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9月2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批准,指使其儿子刘凤波采伐汪清县复兴镇林业站辖区26林班18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71.1751立方米,材积为49.656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复兴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收据、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滥伐林木犯罪的油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