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生于吉林市,汉族,大专学历,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月9日申请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5257462234273507),于2015年6月17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14948.15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8816.56元。期间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9日三次向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本人打电话催收欠款,截至报案时其仍未向银行清偿。案发后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视庭审情况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5257462234273507),自2015年6月17日起,其透支本金人民币14948.15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其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8816.56元。在此期间,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7月9日三次向被告人谢某某本人打电话催收欠款,截至报案时止其仍未向银行清偿欠款。案发后谢某某返还了所欠银行的全部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7462234273507,户名谢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出具银行卡恶意透支报案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情记录、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已偿还了银行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的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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