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宝,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3月14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季某甲以自家做烧柴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携带两台油锯先后来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五队屯北,小地名小香水河子西山及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5林班3、4小班国有林内,砍伐柞树54株,核立木材积5.68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44.00元。砍伐后,将林木截成40公分长的木段,用三轮车拉回季某甲家院内存放。后经查获被告人季某甲、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经传唤归案,被告人李宝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计价表、蛟河市爱林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季某乙、胡某某、徐某某、李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李宝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季某乙、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三、被告人季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六、被告人李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