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17日早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原某网吧网管员)在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时,将其现金约22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及棕色皮夹克一件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用于消费,将手机变卖,将皮夹克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早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某网吧上网时,看见被害人姜某正在睡觉,便产生盗窃之念。毕某某从姜某裤兜内的盗得现金约2200元、在电脑桌上盗走其三星NOTE3手机一部,盗走其棕色皮夹克一件。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被告人将所盗赃款挥霍,手机被其变卖,皮夹克被其丢弃。

被告人毕某某作案以后逃离吉林市,于2015年12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吉船价认字[2015]266号鉴定结论书 ;6、于某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足以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应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 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3 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О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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