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吉AH120Z号一汽牌小型汽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远达大街行至河东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0.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笔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