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志权,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户籍地开鲁县,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民事代理权限)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权及辩护人赵俊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志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派出所南侧的兰州街上,因其母亲薛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故被告人吴志权用手拽着被害人徐某某的右侧肩膀和衣领,将被害人徐某某拖拽了约30米,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右肩、腰部、头皮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皮血肿及腰椎间盘突出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志权被传唤到浦东路派出所,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吴志权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吴志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权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建议法庭对吴志权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志权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73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

被告人吴志权对上述请求均无异议,对原告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新的答辩期,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吴志权的辩护人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保护范围之内,医疗费中非正规发票的部分不予保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保护,交通费应保护300元为宜,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志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派出所南侧的兰州街上,因其母亲薛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吴志权用手拽着被害人徐某某的右侧肩膀和衣领,将徐某某拖拽了约30米,致使徐某某右肩、腰部、头皮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皮血肿及腰椎间盘突出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志权得知公安机关对自己传唤后,主动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27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徐某某报案称被吴志权打伤。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徐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11月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孙威、刘海波到经开区乐东小区薛某甲家中传唤其儿子吴志权,当时吴志权没有在家,民警孙威给薛某甲打电话,让其通知吴志权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之后吴志权自己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吴志权指认拖拽徐某某的地点。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志权于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皮血肿及腰椎间盘突出构成轻微伤。

5、经开区浦东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8日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派出所民警孙威、刘海波、协警孙茂奎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说,在长春市经开区乐东小区新二栋温馨旅店有人闹事,孙威、刘海波、孙茂奎赶到现场,报警人薛某甲因事外出,旅店内有一名男子(经询问叫徐某某)。从薛某甲儿媳得知,徐某某在旅店赖着不走、闹事,民警孙威当场盘问徐某某发现该人没有身份证,遂将该人传唤至派出所继续盘问,并电话要求薛某甲来派出所。薛某甲来到派出所正门门口时,徐某某上前向薛某甲索要以前两人在一起生活时,徐某某所花的费用,而后徐某某和薛某甲相互撕扯薛某甲背的挎包,致使包内物品散落一地,民警孙威上前制止,并将徐某某和薛某甲带进浦东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得知薛某甲和徐某某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民警孙威告知徐某某应依法维权。薛某甲和徐某某双方同意后,民警孙威先让薛某甲离开派出所,大概十分钟后让徐某某离开派出所。

6、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志权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无前科劣迹。

7、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我和徐某某处对象,后来我发现他人品不好,不想和他处朋友了,他不同意,经常发短信、微信威胁我。8月18日徐某某又来我的旅店闹事,我就报警了,我和徐某某到浦东路派出所处理矛盾。到派出所后,民警告诉我们之间的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走出派出所后,我儿子吴志权就来了。吴志权看见徐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十分生气,就上前拽他,他俩就互相骂起来,吴志权拽着徐某某的脖领子,把徐某某拽出30米远,拽倒一个工地的蓝色围栏后边,我和薛某乙跑到围栏后边,把相互撕扯的吴志权和徐某某拉开了。吴志权开他的小货车要走,去撞徐某某,徐某某跑上马路牙子,没有撞到他。二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薛某甲的儿子吴志权与徐某某发生口角,拽着徐某某的脖领将其拖拽30米左右。后吴志权开着小货车准备撞徐某某,没撞到。

8、证人薛某乙证言,证明徐某某经常在电话和短信中威胁我姐和吴志权。当时吴志权在派出所门口碰到了徐某某,他俩就吵起来,吴志权上前拽徐某某脖领子,把徐某某拽出20多米,拽倒一个工地围着的蓝色围栏后边,我跑过去,看见吴志权和徐某某站在那里,我把他俩分开,我姐薛某甲也过来,我们就从围栏后边出来了。徐某某对吴志权说这是派出所门口,不能杀你,吴志权就来气,开车去撞徐某某,徐某某跑上马路牙子,没有撞到。

9、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我找薛某甲要我的房照,后来警察来了,让我到派出所。警察核实我的身份后,说我们的事应该到法院解决。我离开派出所后,薛某甲和她弟弟薛某乙在派出所门口,我向薛某甲要我给她充话费的钱,我说:“你不是说我给你充一百话费你给我一千吗。”我用手拽她的包,她往回拽,把包拽坏了。这时警察来了问我为什么拽包,把我带进派出所,让我和薛某甲好好谈谈。后来我俩没谈成,警察让薛某甲走了,并告诉我不能去薛某甲的旅店。我出了派出所后遇到薛某甲的儿子吴志权,他骂我,并拽着我的两个肩膀 把我拽到一个蓝色围栏后边,把我打坐在地上,然后就走了。吴志权从围栏出来后,开着自己的小货车向我撞过来,刚碰到我的后腰。我就去派出所报警了。

10、被告人吴志权供述,其证实2015年8月18日10时57分,我母亲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和徐某某在浦东路派出所。11时20分,我开车来到派出所门口,看到徐某某从派出所里走出来,我上前问徐某某想干什么,并用手抓徐某某的右侧肩膀位置,把他推了大概有30米处的蓝色围栏后面。薛某乙一直在后面跟着。我俩开始骂起来,我本想揍他,看见旁边有工人施工,我就走了。我很生气,就开自己的货车奔徐某某过去,徐某某跑到马路牙子上,我没有撞到他。徐某某往派出所方向走,我在派出所门口站着,有一名警察把我叫进派出所。2015年11月2日,我母亲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找我,我自己去的派出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五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910.72元。其中包括长春市公安医院出具的鉴定费456元、病历复印费13元、朝阳区康安大药房出具收据5000元。

2、徐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记载术后定期复查(1月一次),根据恢复情况确定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全休3月。

3、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证实原告人发生交通费1326元,包括原告人家属往来长春的交通费。

4、居住证,证实原告人徐某某自2009年就在长春居住。该居住证记载有效期为“20090813—20100813”。

被告人吴志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吴志权的辩护人提出,病历复印费不在本案保护范围之内;安康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也没有写任何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原告人应提供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或按照户口性质予以保护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不应保护;居住证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志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志权当庭供称,2015年11月2日其接到母亲薛某甲的电话,得知派出所在寻找自己,其本人就去了派出所的供述内容,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吴志权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吴志权、证人薛某甲、薛某丙证实案发之前徐某某对薛某甲、吴志权有滋扰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引起案发当天吴志权故意伤害徐某某。吴志权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认为徐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单方以暴力方式实施伤害,徐某某之前的滋扰行为不能成为吴志权实施伤害的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建议对吴志权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之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0910.72元中,因其提供的朝阳区康安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上无购药者的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该收据记载的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中,所有票据均无实际乘坐人姓名,但考虑到原告人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保护500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的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凤响乡马家洼子村一屯九号,其提供的长春市内居住证已经过期,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现在长春市内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8.12元×(27天+90天)=11480.04元;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3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544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志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40.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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