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权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街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OG53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浦大街福耀集团长春有限公司门前掉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R213L号宝来轿车接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吉F44469号庆铃中型厢式货车接触,至三车车损。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0.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仲裁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汽车损坏,社会危害性较大。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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