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浦东明珠小区12栋3门506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KQ018号黑色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星路交汇处北口室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43.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车没有发生其他危害后果,其本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