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处对象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害人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董某某个人使用的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绑定在其个人×××号(×××号为×××)上,2015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解除对象关系。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在德惠市盗用被害人董某某农业银行储蓄卡在网上进行消费人民币1 628元,又在长春市宽城区欧亚新发商场西侧,将被害人董某某该卡上的人民币8 000余元通过网银转入其工商银行卡上,并在长春市宽城区欧亚新发商场西侧的工商银行取出后全挥霍。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与被害人董某某处对象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董某某个人使用的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绑定在其个人×××号(×××号为×××)上,2015年10月,高某某与董某某解除对象关系。
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在德惠市盗用董某某农业银行储蓄卡在网上进行消费人民币1 628元,又在长春市宽城区欧亚新发商场西侧,将董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8 000余元通过网银转入其工商银行卡上,并在长春市宽城区欧亚新发商场西侧的工商银行取出后全部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某家属赔偿董某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北京大街派出所接到董某某报警,称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被盗刷9800余元,为其前男友高某某所为,当天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3、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使用的×××号为×××,另外一×××号为×××,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为×××。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2015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董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与高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交易额一致。还证实,董某某银行卡被刷1628元。
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北京大街派出所出据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我所对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后,民警用电话查询财付通官方客服电话(0755-86013860)得知,高某某×××号149XXXXXXXX绑定董某某农业银行卡(×××)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高某某×××号×××绑定高某某工商银行卡(×××)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号×××为高某某(×××)身份证号实名认证的一张号码为×××的工商银行卡号。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我与高某某是2010年处的对象,2015年10月18日左右,我俩就分手了,后来我发现我银行卡里的钱被盗刷,我就调取交易明细,发现2015年11月4日开始,高某某从我的银行卡里向他的×××号里转钱,自2015年11月4日至14日期间,高某某分22次刷出9896.19元,后来高某某通过微信跟我承认是他刷走的。我通过调取银行明细查到高某某将我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他的×××这个×××号上,他用××× ×××号将钱转到××× ×××号上,这个号曾经加过我妹钱晓飞,并且跟我妹钱晓飞说过用××× ×××号就是高某某。所以我确定我的银行卡就是被高某某盗刷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与董某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中旬,我俩分手了。2015年11月我在德惠家里因为手机没费了,我就用×××转账的方式在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分两次付了100元话费,又在京东商城花139元买一双鞋,用董某某的卡在网上花1399元买一部三星NOTE3手机,然后我分多次把董某某农业银行卡里的钱通过×××钱包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里,应该是七八千元左右,我记得最后转款那天我先转了200元,又转了1500元。我使的手机是原先董某某用的手机,卡号是直接显示的,密码是我和董某某处对象时,都用一个密码,直接输入密码就可以转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高某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