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户籍地乾安县,捕前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户籍地乾安县,捕前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利、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吉A7A075号解放牌面包车,沿102国道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毛家村时,被告人王某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食杂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某乙在食杂店外望风接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食杂店内芙蓉王、长白山、白沙、娇子等各类香烟21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896.00元。2015年11月27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犯意提出者,且积极实施盗窃,并主动联系买家进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望风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