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31号

吉010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贺,住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户籍所在地同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丽莉,被告人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贺醉酒后驾驶兰色欧铃牌小型货车沿本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司法局办公大楼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坦白】、第四十六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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