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喜,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6时40分,被告人王洪喜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早市,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兜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现金75元人民币盗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39元人民币。手机及赃款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洪喜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逮捕必要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盗财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光盘一张、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喜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洪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40分,被告人王洪喜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早市,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兜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现金75元人民币盗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39元人民币。手机及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赵某报案后决定对其手机及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洪喜抓获的经过。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载明被告人王洪喜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洪喜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5元,后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赵某。

5、被盗财物照片:载明被盗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5元。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洪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

【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0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苹果牌手机5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39元。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陈述:我手机在升阳街早市被偷了。2014年4月

27日6时30分许,我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早市买菜,刚选完要掏钱时发现放在上衣左兜的苹果5手机及75元钱被偷了。我穿的是黑色上衣,黑色裤子。手机是2013年4月20日花2899元人民币购买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洪喜供述:2014年4月27日6点多钟,我去升阳街我哥的蔬菜摊看我哥,我刚进升阳街早市儿的时候,具体位置大概是升阳街与春郊路交汇处,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女的,上衣兜里有个手机,还露出一半儿,兜里还有点钱,我就上去趁她不注意,用右手把她上衣左侧兜里的手机和钱偷出来,刚要逃跑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了。我偷的是一个白色的手机,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也没来得及看就被抓获了。后来到公安机关后我才知道我偷的是一个白色的苹果5手机,偷了75元人民币。我偷的钱是一张20元的、5张10元的,还有一张5元的。那个女的当时穿的黑色衣服和黑色裤子。我偷完东西就有一个民警拍了我一下,我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就把东西都给民警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洪喜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洪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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