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湖西小区1栋6门611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共计欠款人民币63391.69元(本金37781.16元,利息等费用25610.53元)。银行方面多次对孙某某进行催收,孙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孙某某后,孙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7月2日分两次将透支款项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7781.16元。银行方面多次对孙某某进行催收,孙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孙某某后,孙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7月2日分两次将透支款项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白某某到经开分局经侦中队报案称,孙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37781.16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经侦中队传唤孙某某接受讯问,孙某某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情况。
3、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孙某某进行电话催收,孙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4、办理信用卡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申办信用卡的情况。
5、还款证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和7月2日,被告人孙万结清银行欠款。
6、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无违法犯罪记录。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截止2015 6月18日,孙某某欠款本金37781.16元,最后一笔还款在2015年2月11日。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孙某某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每次孙某某都承诺还款,但迟迟不还。
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2月份,我还款32000元。从今年以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一直催缴,给我打了20多次催缴电话,我都接电话了,因为实在没钱,只能拖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在多次收到发卡银行电话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偿还了银行欠款,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