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94年9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4年5月1日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俄语学院(松原职业技术学院长春分院)学生宿舍将被害人孟某的寝室墙壁扒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孟某宏基E1-470G黑色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鑫龙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14年5月1日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俄语学院(松原职业技术学院长春分院)学生宿舍将被害人孟某的寝室墙壁扒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孟某宏基E1-470G黑色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鑫龙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谷某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谷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45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