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广场B座2505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分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授信额度为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自2011年9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872.13元。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分中心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对持卡人崔某某进行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人崔某某拒不支付透支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将其透支款项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分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授信额度为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自2011年9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872.13元。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分中心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对持卡人崔某某进行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人崔某某拒不支付透支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将其透支款项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工作人员白某某报案称崔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同日民警将崔某某传唤至深圳街派出所。

2、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情况。

3、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崔某某进行电话催收,崔某某多次接听。

4、办理信用卡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申办信用卡的情况。

5、账户结清证明,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信用卡账户的欠款已被偿还。

6、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1955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无违法犯罪记录。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崔某某最后一次还款27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共计透支本金31872.13元。2014年10月以后我行工作人员分别六次对其进行有效电话催收,崔某某拒不还款。

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我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尾号3555,我透支消费本金大约3万元,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大约在2014年4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在2014年9月份。从2014年9月至今我接到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催收电话和短信20余次,因为我经营的公司出现了资金困难,暂时没钱就没还上。每次银行向我催要,我只能拖着,想以后有钱的时候再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在多次收到发卡银行电话及短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偿还了银行欠款,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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