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国,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3日被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异地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呼伦路北一胡同交汇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金某某钱包一个,价值500元,人民币1 000余元,致被害人金某某右手受伤。

2.2015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呼伦路北一胡同交汇处,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甲黄金千足金16克项链一条,价值3968元。红米手机增强版NOTE手机一部,价值560元,人民币320元。

3.2015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西胡同居民楼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范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770,银戒指一枚,人民币100余元。

4.2015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二德昌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千足金12克项链一条,价值2 940元。致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受伤。

5.2015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325-1号楼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甲步步高手机Y17 16G一部,价值500元。

6.2015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325-4号楼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乙联想S820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人民币90元。

7.2015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百汇街交汇处503-4号楼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丙VIVO手机一部,价值1 240元,人民币134元。

8.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携带作案工具刀具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270D-3栋楼楼道路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聂某某酷比魔方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人民币9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占国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占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占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呼伦路北一胡同交汇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金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 000余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0元。钱包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金某某。

2.2015年9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呼伦路北一胡同交汇处,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乙(重16克)一条(价值人民币3 968元)、红某某(价值人民币560元)、现金人民币320元。

3.2015年9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西胡同居民楼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范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70元)、银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手机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范某某。

4.2015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二德昌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千足金项链(重12克)一条,价值人民币2 940元。

5.2015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325-1号楼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甲步步高手机Y17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15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325-4号楼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乙联想S8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90元。手机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7.2015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百汇街交汇处503-4号楼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丙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240元)、现金人民币134元。手机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丙。

8.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占国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270D-3栋楼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聂某某酷比魔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90元。

综上,被告人李占国抢劫作案八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3 712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占国于2015年10月3日9时30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马家街锦绣旅店内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于次日11时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解回。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李占国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占国指认亚泰大街西胡同、人民大街与呼伦北一胡同等八起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扣押三部手机和一个钱包⑴钱包已返还被害人金某某。⑵苹果5S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范某某。⑶联想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乙。⑷VIVO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丙。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李占国抢劫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 978元。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占国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7.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李占国抢劫作案八起,其中有二起抢劫犯罪事实系李占国主动交代,存在部分坦白情节。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今天早上(2015年9月10日9时许),我去服装店上班,我老公开车把我送到呼伦北胡同东边胡同口,我沿呼伦北胡同往西走,大约走到一半的时候,从对面走过来一个戴口罩的男的,这个男的对我说,我是小偷,并用双手拽我右手拿着的女士提包,我用手往回拽,这个男的用手拿一把小刀,在我的右手虎口处扎了一下,扎了一个口子,我就害怕松手了,这个男的抢走我手里的提包,沿呼伦北一胡同向东跑了几步,他从我的提包里把钱包和布袋拿出来,把提包撇在地上,向北京大街方向跑了,我在后面喊了一声,他是小偷,然后捡起我的包沿呼伦北胡同往乐府正门走。我被抢的物品有现金1 000多元,钱包是在韩国买的。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当天(2015年9月19日9时40分左右),我正好从乐府酒店后面的胡同路过,我刚走进胡同内十米左右,就突然有一名男子从我身后一把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持刀顶在我的喉咙处和我说,你别喊,别吵吵,我当时吓坏了,就没敢吱声,然后他就把我拖到胡同旁边的楼底下松开我,并继续和我说,别吱声,吱声就捅死我,我说我都给你,你别伤害我就行,我回过身看见他右手拿刀对着我,他让我把手和脖子上的项链都给他,我就把手机先给他了然后摘下项链也给他了,他让我打开包把钱包里的钱给他,我就把钱包里的320元钱都给他了,然后他又翻了翻我的包看真没东西了,他就让我走了,我跟着他走了几步,他回头和我说让我别跟着他,让我往后走,我一回头他就跑了。我被抢的物品有现金人民币320元,一条黄金千足项链16克,一部红米手机。

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今天早上6点多钟(2015年9月26日6时40分左右),我下楼准备坐车参加公务员考试,走到一楼缓台处,有一名男子站在那,我当时也没在意就从他身边走过去了,我刚走过去他就从后面一下用左手搂住我,右手拿刀顶在的右肩内侧,我当时吓坏了就大声喊救命,他用刀扎了一下我,然后和我说,你别叫,再叫我杀死你,然后我就不叫了,他使劲抢下我的挎包,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然后翻出我的钱,把我的挎包扔地上了,他把钱包里的200多元现金拿走了,然后把钱包扔地上,用刀指着我说,你把手机拿出来,我说你别伤害我,我都给你,我就从挎包里拿出手机递给他,然后他让我把手上的戒指摘下来给他,我就把手上的银戒指摘下来给他了,然后他问我手机密码,我告诉他密码他就走了。我被抢的物品有现金200元,银戒指一枚,一部16G白色苹果手机。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9点左右,我从我家出来打算去德昌小区6号楼2门打麻将,刚走到一楼楼门口,那个男的从楼上往下走,我当时也没在意,就往楼上走,那个男的拿出刀,跟我说你别动,我就被逼到墙角,也没敢说话,这时楼道门开了进来个人,那个男的一把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就跑了。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9点左右,我从和光路325-1号的四楼往楼下走准备上班,走到三楼半的时候,我看见一个男的在那站着,我走到他旁边时,他就用刀架在我脖子上,跟我说别吵吵,吵吵就攮死你,把钱拿出来,我当时就把我的斜挎的背包给他,让他自己翻,他把我的白色步步高Y17手机拿走,还有包里的几块钱零钱,并且跟我要手机的开机密码,我刚开始告诉他时候因为紧张告诉错了,他当时还跟我说告诉我真的密码,要不我真攮死你了,说完就用刀顶住我的肚子,我就把密码告诉他,他打开手机之后就走了。

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8点左右,我从和光路325-4号楼我租住的房子下楼准备回家,走到一楼时,我看天正在下雨,准备从包里拿伞,这时那个男的从我身后过来,拿出刀跟我说,包里有什么,我说什么也没有,他就开始翻我的电脑包,但是没翻到钱,他就拿出刀开始划我,跟我说你要钱还是要命,他上来就翻我的衣服兜,在衣服兜里翻了90元钱,还有我那部红色联想手机,抢完之后他踹了我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之后他就跑了。

7.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11时30分,我在同志街与桂林路交汇处出来,沿桂林路往百汇街方向走,走到桂林路与百汇街交汇处花都造型后门的楼道内,我上到一楼半的位置,一个男的在后面跑上来,要抢在我手里的钱包和电话,但是我没给他没抢去,然后这个男的上来就拽我头发硬把我手里的包和电话抢走了,抢完之后他就跑了。我被抢的物品有红色的手包被抢走了,包里有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的银行卡,150元现金,一串钥匙,还有一部VIVOX5SL手机。

8.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从外边回来走到二楼的时候,我看见一个男的在后边跟着上楼,我没太在意接着走,我走到二楼半的时候这个男的追上我,一把把我的包抢过去,嘴里还说拿来吧你,等我回身看他时他从兜里掏出刀用刀指着我说,别动,然后这个男的蹲在地上翻我的包,拿走包里的80多块钱零钱,然后问我手机在哪,我还没等说那,这男的看我手里还拎个手拎袋,就上来把手拎袋也抢去了,从这个袋里把手机翻出来了,接着这男的问我有没有卡,我说没有,他不信继续翻我的包,在包里翻出我的农行卡后说,这不是卡吗,跟我要卡的密码,刚开始我没告诉他,然后他拿刀用劲逼住我的左肋处说你不告诉我我拿刀捅你,我因为害怕就告诉他了。这个男的问完密码后还威胁我说,你要敢骗我,告诉我的密码不对我还回来找你,之后他拿着我的手机、银行卡、80多块钱零钱及我的手拎兜里的零钱就往楼下跑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占国供述证实:我于2015年9月10日至10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附近抢劫三次,在朝阳区红旗街附近抢劫五次,每次抢劫都是我一个人,每次都拿一把水果刀作为凶器。我抢的三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已返还给被害人,其他的都让我挥霍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占国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占国到案如实供述王某乙、聂某某抢劫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占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占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30年4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占国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四千四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二千九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九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一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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