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吉AN4950号假牌照报废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4/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庭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报废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4/lOOml,醉酒程度较高,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何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