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22时45分,醉酒后驾驶吉AT3997号黑色欧菲莱斯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吸检测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82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危害后果,亦无其他违规驾驶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