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长经开刑初8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原系长春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利用与该校同学熟悉之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多次盗窃同学手机。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23日9时许,刘某在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0号楼526寝室内,盗窃同学王某某的黑色HTC M8sd手机一部,并被其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刘某在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4号楼318教室,盗窃同学刘某某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并被其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职业技术学校附近的理发店,刘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同学周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并被其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手机三起,总价值人民币6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价格鉴定意见、发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关某某、宗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盗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宽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