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4月6日23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吉A713U8号红旗牌轿车,沿本市绿园区普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阳大路交汇处时与其前方三台等候信号灯的车辆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某当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庭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3 mg /100 ml,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何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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