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孟祥敏、王继全、李青林、李玉凤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9月以孟祥敏与榆树市闵家镇闵家村十组居民张东志结婚为由,骗取张东志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孟祥敏、王继全、李青林、李玉凤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以孟祥敏与榆树市环城乡三道村五组居民刘某某结婚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继全、孟祥敏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8月以孟祥敏与榆树市闵家镇西北地村一组居民李某甲结婚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6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三起,犯罪数额24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孟祥敏、王继全、李青林、李玉凤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9月以孟祥敏与榆树市闵家镇闵家村十组居民张东志结婚为由,骗取张东志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9月人份左右,李青林要给我儿子张东志介绍对象。当时李青林领着二男二女来到我家,两个男的一个叫吴四,另一个是张东志对象的哥哥,两个女年一个是吴四的媳妇,一个是张东志对象。张东志的对象说她从小没爹妈,一直住在她哥家,她说叫王慧敏,身份证和户口簿都丢了,她和她哥说她们都在先锋乡住。见面后我们去闵家街里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李青林提出让我们把见面礼给了。当时我拿出二千元钱给了王慧敏,王慧敏接着把钱给了她哥,然后吴四和王慧敏的哥又向我们要路费钱,我又给了400元的路费,王慧敏同意先在我们家住下,和我儿子处一段象。王慧敏在我家住了二宿,王慧敏就走了。经对户籍信息查看,吴四就是吴某某,王慧敏就是孟祥敏,吴四媳妇是李玉凤。
(二)证人证言
1.同案李玉凤证言证实,2014年9月末的一天,吴四让王继全、我、孟祥敏去闵家镇给孟祥敏相亲。因为李青林家是闵家镇闵家村的人,所以是李青林介绍的男方,我们先是在闵家街里也男方见的面,吴四和李青林就充当两边的媒人,而我就在中间唠好嗑,夸夸孟祥敏怎怎么好,男女双方怎么怎么相当,就想极力想把这次婚姻促成,王继全充当孟祥敏的两姨哥,后来我们又和男方在饭店吃的饭,吴四说了一些相亲的话,相没相中啥的。吃完饭我们去了男方家里,吴四说要是相中了女方,女方就留在男方家住几天,处处看看怎么样,吴四和孟祥敏提出要二千元见面礼,男方就见面礼给了孟祥敏,孟祥敏把钱给了王继全,之后我们就离开男方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同案王继全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没记住,是吴四组织的,有我、孟祥敏、李青林、李玉凤。李青林是闵家镇的人,通过李青林介绍,吴四给织我们几个人去骗婚。吴四让我充当孟祥敏的两姨哥,吴四和李青林是媒人,吴四媳妇李玉凤在中间唠唠好嗑,夸孟祥敏怎么怎么好,怎么相当,极力把婚事促成。我们先和男方在闵家街里一家饭店吃的饭,在吃饭时吴四问男方相中女方没有,男方说相中了。后来吃完饭后吴四提出要是相中了,女方就留在男方家住几天,两个人再处处,之后吴四和孟祥敏提出要二千元见面礼,男方同意了,男方把见面礼经人孟祥敏,孟祥敏又给我了,之后我和吴四、李玉凤离开了男方家。
3.同案李青林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青林供述, 2014年9月初,吴某某给我打电话和我说他那有单身女的,问我这有没有单身男的,咱们一起给他们介绍对象。大约9月中旬,吴某某先用车把我从家拉到闵家,让我在那等着,他说去介那个女的和他哥。不一会吴某某把一男一女接到了闵家。吴某某和我说这个女的就是要介绍的对象,男的是她哥。我就相信吴某某了,接着我就领他们去了。见面后双方都相中了,张东志母亲就问这个女的叫什么。这个女的就说她爹妈都死了,就她自已一个人,一直在她哥家生活,她没说她叫什么名我没听清,还说她有身份证。后来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吃饭时这个女的哥让把见面礼给了,然后张东志就把二千元钱给这个女的了,这个女的又把钱给她哥了,吃完饭这个女的哥说见面礼给了,你就在这住下吧。然后张东志家又给了吴某某和这个女的哥每人200元路费,之后他们就都走了,这个女的就在张东志家住下了。后来这个女的从张东志家偷着走了,张东志让我把见面礼钱给退回去,我和张东志说找女方要,后来我给吴某某打电话在说要退见面礼钱,吴某某说这个女的她哥说了,都和张东志睡觉了,这钱就不退了。
4.同案孟祥敏证言证实,被告人孟祥敏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吴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闵家街里的一家饭店,要给我介绍个对象骗他点钱,打电话时吴四还教我见面时说自已叫王慧敏,没有父母,没有户口本和身份证。我问他骗来的钱怎么分,他也没说。之后我打车从榆树去了事先约好的饭店,我到时吴四和她媳妇、还有刘四已经在那了。我们又一起坐车去找李青林,之后我们五个回到饭店,这时张东志和他妈已经来饭店了,见面后吴四跟张东志介绍说我叫王慧敏,没有父母,没有身份证和户口,还说刘四是她两姨哥,我从小是在刘四家长大的。之后我们在饭店吃的饭,在吃饭时吴四向张东志经见面礼,张东志说吃完饭回家给。后来到张东志家后张东志给刘四二千元钱,刘四他们拿完钱后告诉我过几天给我打电话,让我骗张东志说家里有事,我好跑。我在张东志家住了三四天,吴四就给我打电话了,我就骗张东志说家里有事,我就走了,就再没回去。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和王继全早就认识,2014年8月份时,王继全和我说过有没有相当小伙介绍一个,他那有个女的没对象。2014年9月初,我亲家李青林和我说闵家有一个娘俩,男的没有对象,有没有相当的给介绍一个,我就找到王继全,王继全说中,看看也行。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到五棵树找到王继全,当时还有一个女的,说是王继全的两姨妹妹(孟祥敏)。我们三个打车去闵家李青林家,李青林带我们到姓张的家,到那家后我在别的屋呆着,他们说啥我不知道,就知道姓张的相中孟祥敏了,姓张的带我们去街里吃的饭,吃饭时王继全说要2000元见面礼,姓张的说钱在家里呢。吃完饭后我们回到姓张的家,姓张的拿出2000元钱给王继全了,孟祥敏就留在了姓张的那家,王继全给了我200元车费,我把钱给三轮车司机了。过了不几天王继全给我打电话,说孟祥敏回家了,男方不要她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孟祥敏、王继全、李青林、李玉凤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以孟祥敏与榆树市环城乡三道村五组居民刘某某结婚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碰到了李青林,李青林又说过两天给我介绍对象。2014年10月21日李青林就给我妈张某乙打电话,让我俩和他一起去相对象,第二天早上,我和我妈、李青林到五棵树吴四家,到那后有一个长脸高个男子,李青林说这个男的就是吴四,后来吴四和李青林指着一个挺胖挺矮的那的说,这就是给我介绍的对象。我妈当时就问这个女的多大了,李青林说25岁,没爹没妈,从小一直和她表哥生活在一起。李青林指着旁边一个眼睛有玻璃花的男的说,这就是她表哥。然后我就和这个女的进里屋简单唠了几句。李青林说既然相中了,那就先把见面礼二千元给了吧,我妈说没带那么多钱,等到家时再给见面礼,然后我们就回家了。2014年10月25日一早,我妈接到电话说李青林和吴四领着我对象来我家。大约9点多时吴四、吴四的媳妇,我对象及她表哥、她舅领着三个小孩,坐一个黑色面包车来我家了。在我家吃完饭,我妈把见面社钱给吴四了,吴四又把钱给我对象表哥了,李青林就先走了。后来我二姥爷张某丙把我家给的500元好外费给李青林捎去了。李青林走后,我妈给了吴四1000元好处费,三个孩子每人100元钱。接着黑色面包车的司机向我们要加油钱,我妈先后两次给了600元钱。后来在我们走时,司机倒车时把大灯撞坏了,又向我们要了200元钱,我们给了。司机在临时又说这是喜事,他们江西有说道,要我们给赏钱,我们又给了1000元钱。然后给你介绍的对象就在我家住下了,其他人就坐车走了。后来我听我妈说我对象叫张美玲,张美玲在我家期间,我又领她花了600元钱买衣服。又过了几天,我就接到电话去长春打工去了。后来我母亲张某乙说我走的第二天,张美玲也从我家走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所证实内容与刘某某证实基本一致。另证实,给女方见面礼2000元,给吴四好处费1000元钱,给李青林好处费500元,给司机赏钱1000元,给女方来的三个孩子每人100元,共计300元,给司机加油600元,走的时候把车灯撞坏了,给了200元,给女方买衣服花了600元,女方走时我给拿了100元路费钱,总共63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孟祥敏等人到刘某某家相亲的过程,与刘某某陈述内容一致。并证实吴四和李青林他们都说这个女的25岁,单身,一直和她青哥一起住,但具体住哪没和我们说。经查看户籍信息,刘某某的对象就是信息中的孟祥敏,吴四就是吴某某,李玉凤就是吴四媳妇。
3.同案李玉凤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吴四又给王继全打电话,说还要给孟祥敏看对象。第二天王继全和孟祥敏就来我家找吴四了,没多久李青林也领着一个女的和一个小伙子来我家了,这个女的是小伙的母亲。小伙子叫刘某某。李青林和吴四还是充当男方和女方两头的媒人,李青林指王继全说,这是女方的两姨哥,女方今年25岁,没爹没妈,没有户口,一直就在她两姨哥家住。孟祥敏和刘某某唠了一会,都相中了。过有四五天的时间,我们又去了男方家相亲,吴四、王继全、我、我弟弟李玉龙、孟祥敏一起去了刘某某家,并在刘某某家吃的饭,在场的所有人都说俩孩子婚事是好事,我也跟着说是好事,我就心思撮合撮合。在吃饭时李青林管刘某某要二千元见面礼,刘某某她妈给了李青林,这时大伙说这钱给李青林干啥啊,刘某某家人让李青林把钱给我们,李青林把钱拿出来,就有点急眼了,还骂骂吵吵的,在场的人都劝李青林。这样二千元见面礼就给王继全了,李青林又让刘某某家给三个孩子每人100元钱。后来刘某某家又给我们车费钱400元钱,我们就回家了。走时车撞坏了,刘某某家给了200元钱,我也不知道200元钱给谁了。
4.同案王继全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继全供述,2014年10月下旬,吴四给打电话,我又给孟祥敏打电话,说又要看对象,我知道吴四让我们所谓的去相对象就是骗婚,并供述了整个骗婚的经过。也是吴四和李青林做媒人,我冒充孟祥敏两姨哥,李玉凤在男妇之间撮合,替孟祥敏说好话,李玉龙就是溜达,司机负责开车,领三个孩子就是为了朝刘某某家要点钱。一共骗了2000元见面礼,三个孩子每人给了100元,还有400元车费,后来我就喝多了,还有啥钱我就不知道了。
5.同案李青林证言证实,证实了骗婚的经过。并证实,当时我和刘某某、张某乙到了吴某某家,我看见了这个女的,当时我就知道吴某某他们在骗婚,但我为了挣点好处费,我也就对刘某某、张某乙撒谎说这个女的情况。
6.同案孟祥敏证言证实,我从张东志家走后不几天,吴四又给我介绍环城三道村一个叫刘某某的。我和刘某某第一次见面是在吴四家,当时有我、吴四、刘四、李青林、刘某某和刘某某母亲。当时吴四介绍说我叫张美玲,没有父母、没有户口,刘四是我两姨哥,我从小在刘四家长大。刘某某母亲当时问刘四是哪的人,刘四说是先锋的,姓崔。之后我和刘某某唠了一会,刘某某说相中了。过了几天,吴四给找打电话一起去刘某某家,有吴四、李玉凤、刘四、还一个40多岁的男的我不认识。在吃饭时李青提出把见面礼给了,刘某某母亲就拿出2000元钱给刘四了,之后李青林说还得给孩子钱,刘某某母亲又给每个孩子100元钱,之后我就在刘某某家住下了。在这期间,我就是按吴四事先告诉我的和刘某某家说我情况。住几天后,刘某某在榆树花600元钱给我买的衣服,之后刘某某就出去打工去了,他走后我说要回家,刘某某母亲给我拿了100元钱车费我就走了,没几天,吴四给我打电话,说再回去住几天,我就又回去住了几天,之后我骗刘某某母亲说我回家,等刘某某回来我再来,她妈同意了,我就走了。吴四媳妇李玉凤就是在那唠嗑,她知道骗婚的事,我们商量咋说时她都在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第二次是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李青林带着一个男的到我家,说那个男的叫刘某某,没有对象,让我介绍一个,我给王继全打电话,说我亲家带来个小伙要看个对象,问他孟祥敏有没有对象,王继全说孟祥敏没有对象,不一会王继全和孟祥敏到我家了,刘某某和孟祥敏都相中对方了,他俩在别的屋单独聊的,后来双方留下了电话,过了几天,我和李玉凤、王继全、李青林到刘某某家,在他家吃的饭,王继全向刘某某要2000元见面礼,吃完饭我们都走了,孟祥敏留在了刘某某家。孟祥敏在刘某某家住了一星期左右,刘某某家不干了,把孟祥敏送回来了,但是彩礼钱我们也没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继全、孟祥敏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8月以孟祥敏与榆树市闵家镇西北地村一组居民李某甲结婚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8月11日晚上,吴四给打电话对我说,明天给你介绍个对象。 2015年8月12日8点多,我、李某乙等人在刘家镇的加油站见到吴四、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我见到那个女就相中了,那小个女的也相中我了。我对象还对我说她从小没爹妈,一直在两姨哥家生活,她的名字叫张丽。后来我们一起到刘家镇一个饭店吃的饭。饭后来到我家,我把2000元钱交给吴四,吴四他们就坐车走了。我对象就留下来了。2015年8月19日上午9点多,吴四和我对象的两姨哥来到我家,他们在我家吃完饭后,我把准备好的14000元钱交给我对象的两姨哥,之后他们两个人骑摩托车就走了。2015年9月1日我和我对象在闵家镇街里举行了婚礼,但是没办登记手续,我对象就一直在我家住下来。2015年9月 3日我出去干活,一直到下午才回来,我才知道我对象没告诉我家任何人就偷偷走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李某甲陈述一致。另证实,过完彩礼后这个女的还在我家呆着,我们防备她跑,我一直看着她,2015年9月3日早上4点多,那个女的对我说,妈呀,我出去溜达一会。说完就出去了,随后我穿上鞋追出去,我追到后院就没见到她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陪李某甲相亲的经过,与李某甲陈述内容一致。
2.同案王继全证言证实,大约是2015年8月初,我听吴四说他领一个女的到李某甲家了通过给这个女的来骗钱,但是这个女的看李某甲家困难,骗不出钱来,就不打算骗了。后来吴四就多次给我打电话,对我说这人家(李某甲)挺老实的,骗人一万多块钱没问题。后来我和孟祥敏也都同意去骗李某甲了。事先商量好我还是充当孟祥敏的两姨哥,说我和孟祥敏是大坡镇人,孟祥敏没有爹妈,都死了,还没有户口,一直在我家住。2015年8月12日左右,我们一起到刘家镇,见到了李某甲和他母亲,后来双方都同意处对象,我们所有人到饭店吃的饭,饭桌上吴四提出给点见面礼钱。李某甲那边的人说回家看妥了再给。后来我们就打车去了李某甲家,李某甲给了我2000元见面礼。孟祥敏说得给过点彩礼,商量一会李某甲同意给16000元,去了2000元见面礼,再给14000元钱。过了六七天,吴四给我打电话说去取彩礼钱。我就和吴四去了李某甲家,吃完饭后李某甲就把14000元钱彩礼钱给了,我们就走了。后来孟祥敏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家人总像看犯人似的看着她。我说你再琢磨一下,也不能马上就跑啊,怎么也得住二三个月啊,到那时这事也能说清楚。后来孟祥敏的我打电话说那家人不行,不过了,我也说你再呆几天再跑。大约是2015年9月3日那天,孟祥敏从李某甲跑出来了。吴四就告诉孟祥敏回李某甲家,我联系孟祥敏让他暂时先回李某甲家,等过一段时间,挑李某甲家点毛病再走也说得过去。就这样孟祥敏同意了。2015年9月17日我联系李某甲接孟祥敏回家。2015年9月18日下午孟祥敏给我打电话对我说派出所找她来了。
3.同案孟祥敏证言证实骗婚的经过。另证实,过完彩礼后,2015年9月1日我和李某甲在闵家一个饭店举行的婚礼,当时他家收到三四千元钱,后来我向李某甲要这些钱,李某甲没给我,我也没再要。2015年9月3日早上8点多,我趁李某甲家没人就从他家跑了。2015年9月17日吴四打电话我让我再回李某甲家住一个月,然后再偷着跑,结果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王继全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合适的,再给孟祥敏介绍一个。过了十多天,李青林给我打电话说有没有相当的介绍一个,闵家有一个过日子还行,人挺老实的,我说那就给介绍介绍,之后李青林把我手机号给男方了,男方直接和我联系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王继全、孟祥敏在刘家镇加油站见到男方,当时他们来好几个人,知道男方叫李某甲,王继全说孟祥敏是他两姨妹妹,他们聊了一会,我们就在刘家街里吃的饭,吃完饭去闵家李某甲的家,王继全要了2000元见面礼,我们走后孟祥敏就留在了李某甲家。过了十多天,王继全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给过礼,让我也跟着去,我就跟王继全去了,在吃完时李某甲拿了14000元钱给王继全了,之后我们就走了,王继全也没有给我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案及立案情况。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吴某某在逃,2015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李某丁的父亲。他媳妇孟祥敏离家走了,有二年多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孟祥敏是我媳妇,2002年我俩结婚,有结婚证。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多了,是2012年冬季时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俩没有离婚,是合法夫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并未如实供述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构成自首,但主动投案的行为亦具有一定司法价值。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