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印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长经开刑初第4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小学文化。系被告人唐某某丈夫。

指定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成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正在自己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委8组的家中做饭,被害人林某某突然进入被告人唐某某家,被告人唐某某受到惊吓,便手持木棒将被害人林某某面部和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6月5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林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唐某某是受到惊吓后才实施的伤害行为。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在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事事的伤害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 090.8元、护理费80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 192.5元、伤残赔偿金92 712.8元、二次手术费22 000元、康复费10 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上述民事诉求无异议,表示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代理意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他请求依法宣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委8组的家中,被害人林某某前来找唐某某。因林某某突然进入屋内,唐某某受到惊吓,手持木棒将林某某面部和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出生于1960年6月17日,农民。2015年1月12日至1月1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90.8元。住院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支付给林某某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报案称被唐某某用棍棒打伤。2015年3月31日林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5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唐某某进行法医鉴定,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以快递邮寄的形式于2015年6月9日送达至花园路派出所。同日,花园路派出所民警柳泉,宫哲去唐某某家查看唐某某是否能接受正常询问。到达唐某某家附近时发现唐某某精神病发作,正在追逐打砸路人、车辆。民警柳泉,宫哲将精神病发作期的唐某某送至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强制住院治疗,准备待唐某某病情稳定后再进行讯问。2015年7月21日,唐某某的丈夫李某某未经派出所同意,自行将并未痊愈的唐某某接出医院,并陪同唐某某来到花园路派出所,告知民警唐某某不需要治疗了,现在病情已经好转,状态可以接受民警询问,民警对唐某某进行讯问,唐某某对伤害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询问结束后,唐某某精神状态又失去控制,李某某将其带回家中。2015年7月23日,唐某某再次在丈夫李某某的陪同下自行来到花园路派出所,表示自己现在精神正常,可以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

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为李某某。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长春市,无前科劣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960年6月17日出生,农民。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左右,我媳妇唐某某在我家院里把我嫂子林某某打坏了,我去过医院,交了3400元给林某某住院看病。唐某某有精神分裂,犯病就打人。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是我家邻居。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许林某某被唐某某打了,到我家躲一躲。当时林某某受伤了,面部被打肿了,说自己胳膊被打坏了。唐某某以前住过精神病院,而且犯过好几次病。

9、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许,我去唐某某家准备找她出去溜达,刚打开门准备进屋的时候,我看见唐某某在灶坑前烧火,唐某某听到我开门,站起来就骂我,说要打死我,我就往外跑。因为唐某某以前有过精神病史,我看她骂我,感觉她好像犯病了,所以赶紧跑。当快跑出院子的时候,唐某某在我身后用棒子把我打倒,不停地用木棒子殴打我的身体。打了大约20分钟,唐某某停止殴打我,然后进屋了。我爬起来去邻居家躲一躲,给我丈夫李刚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去医院看病。到医院的医疗费是李刚支付的,唐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到医院只给我拿了3000元。唐某某以前有过精神病史,医院诊断是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案发当天我去医院住院,出院后养病,感觉李某某家是亲戚,想给我医药费就和解了,就没着急来派出所。

10、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我打过林某某一回,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在杨家八队我家院子里打的。当时我在做饭,林某某冷不丁就出来,把我吓着了,我拿起一个木头拖布杆子打的林某某,打在她身上,打哪里记不清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门诊票据8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2015年1月12日至1月1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0 090.8元。

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载明全休叁月,遵医嘱随诊。

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林某某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3 000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出的医疗费30 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124.08元×5天=620.4元;其提出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住院天数及出院诊断书中记载的“全休叁月”的时间进行计算,即(2134.17元×3月)+(98.12元×5天)=6893.11元;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费用予以保护,即13 000元;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之内,依法不予保护;其提出的康复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因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支付人民币3400元,故其应予保护的费用为人民币49 20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人唐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二、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人民币49 204.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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