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吉AJU636号黑色现代小型汽车从长春市绿园区正鑫洗浴中心沿万福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吉AZU424号速腾轿车追尾相撞,朱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带至绿园区交警大队。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02mg/lOO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吉AJU636号黑色现代小型汽车从长春市绿园区正鑫洗浴中心沿万福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吉AZU424号速腾轿车追尾相撞,朱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带至绿园区交警大队。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02mg/lOO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黄某供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朱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02 mg /100 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肇事后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