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刚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闫志刚醉酒驾驶×××号黑色奔腾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闫志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52mg/100ml。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闫志刚的供述,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理化检验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闫志刚无证醉酒驾驶×××号黑色奔腾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志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9月21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人闫志刚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闫志刚的自然情况。

3、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闫志刚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1.52mg/100ml。

4、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闫志刚驾驶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

5、呼吸酒精测试单:载明被告人闫志刚于2015年9月21日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

6、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被告人闫志刚驾驶的机动车被扣留的情况。

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闫志刚进行血液检测的情况。

8、照片:载明被告人闫志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呼吸式酒精测试、血样抽取情况的照片。

9、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闫志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10、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载明被告人闫志刚因危险驾驶行为于2015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

11、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告人闫志刚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52mg/100ml。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志刚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22时00分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号黑色奔腾小型,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时遇到宽城区交警排查酒驾,民警发现我有酒后嫌疑,将我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志刚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刚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志刚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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