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南七道街宝丰宾馆,将欠其二人债务的岳某某强行带上车拉至长春市,要求岳某某还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对岳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岳某某面部、躯干不同程度受伤,之后将被害人岳某某带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家宾馆内令其给家人打电话凑钱,直至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到亿家宾馆将韩某某、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线状骨折及左大腿刺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南七道街宝丰宾馆,将欠其二人债务的岳某某强行带上车拉至长春市,要求岳某某还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对岳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岳某某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及左大腿刺伤。之后将被害人岳某某带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家宾馆内令其给家人打电话凑钱,直至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到亿家宾馆将韩某某、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线状骨折及左大腿刺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4日6时左右。岳某某在哈尔滨市南七道街宝丰宾馆内被韩某某、赵某某等7人截住,强行带回长春市,并在回长春的车内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带至长春市二道区伊通河大坝,韩某某、赵某某对岳某某进行第二次殴打后,岳某某被韩某某、赵某某带至经开区亿家宾馆内进行看管至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期间岳某某给其前妻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报警,二道区刑警在经开区亿家宾馆将韩某某、赵某某抓获,后将韩某某、赵某某移交至经开分局刑警大队。

2、现场指认,证实由韩某某、赵某某指认对岳某某殴打及拘禁的现场。

3、相关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岳某某给韩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复印件。

4、讯问录像,证实对韩某某、赵某某讯问时公安机关进行了录像。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查找“东子”、“大龙”等人。

6、鉴定意见,证明岳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线状骨折及左大腿刺伤构成轻微伤。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198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系1986年3月18日生,均年满18周岁,无前科劣迹。。

8、证人闫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5日岳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筹钱,还给韩某某,我就报警了,然后我和二道刑警队的警察到亿家宾馆将人带走的事实。当时岳某某脸部有伤,裤子上有血。

9、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哈尔滨宝丰锐捷宾馆的值班经理,2015年10月24日凌晨5点,有三四名男子将姓岳的客人带走的事实。

10、被害人岳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4日,因为我欠韩某某、赵某某的钱,在哈尔滨市被韩某某、赵某某、东子、大龙等人开车拉回长春,让我还钱,在车上韩某某等人对我进行殴打、到长春后在二道区伊通河附近又对我进行殴打,后来他们把我送到亿家宾馆进行看管,让我给家里人打电话,把钱还了,到第二天早上,爱人闫某某到宾馆找我,赵某某跟着我出去到大厅,警察就进来将韩某某和赵某某带走了。

11、被告人韩东强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2015年10月24日,其找到赵某某、“大龙”“小东”等人开着两台车到哈尔滨市找岳某某还钱,他说没有不还钱,我就把岳某某从哈尔滨拉回长春,让他借钱也得把钱还上,在车里,我和赵某某打了岳某某,到长春后,在二道区伊通河大坝,因为生气,又打了岳某某,赵某某因为岳某某欠他钱,也用拳头打了岳某某几下,后来岳某某给我补了一张229万的欠条,给赵某某补了一个11万和2万元的欠条,岳某某说找个宾馆,赵某某说到中东市场对面有三人床的宾馆,我和赵某某、大龙、小东、岳某某就开车去了这家宾馆,后来在宾馆我和赵某某、岳某某在一起住的,岳某某还给他前妻打电话说还钱的事,我还与她吵吵几句,到第二天上午岳某某的女朋友“潇潇”到宾馆找他,他两个出去待了半个小时,后来岳某某回来后接到前妻的电话说送钱来了,赵某某就跟着出去了,大约十分钟左右,警察就进来将我们带走了。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2015年10月24日,与韩某某、“大龙”“小东”等人到哈尔滨市找岳某某还钱,他说没有不还钱,我就把岳某某从哈尔滨拉回长春,让他借钱也得把钱还上,在车里,我和韩某某因为生气打了岳某某,到长春后,在二道区伊通河大坝,又打了岳某某。后来我和韩某某、大龙、小东、岳某某就开车去了亿家宾馆,在宾馆,岳某某给他前妻打电话说还钱的事,到第二天上午岳某某的女朋友“潇潇”到宾馆找他,岳某某出去,我跟着出去了,警察就过来将我和韩某某带走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索取债务殴打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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