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祻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航,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南,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手语翻译赵明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铁某某、贾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开往红旗街方向的288路公交车上欲实施盗窃,当车行至宽城区九台路春铁新城站点附近时,趁车上人多拥挤,被害人腾某某不备之机,铁某某在贾某某的掩护下,将腾某某挎包内的橘黄色长形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5年5月18日8时许,铁某某又窜至另一辆由台北大街开往红旗街方向的28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宽城区新发路站点附近时,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灰色挎包夹层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5200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扣押并返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腾某某、曹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赃物提取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铁某某、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7天。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