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阳,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阳在本市宽城区汉口大街天巍网吧内,趁被害人栾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面前电脑桌右手边的一个棕色皮包盗走。经鉴定皮包价值人民币58元。包内有现金85元及价值人民币36元的人体结构学书一本。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刘阳的供述,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阳违法所得人民币85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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