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50分,被告人盖某某驾驶×××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80mg/100ml。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证人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醉酒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94.8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盖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盖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4.80毫克/100毫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盖某某准驾车型为A2。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盖某某。

二、证人证言

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15时左右,我和盖某某在宽城区班家营子我家里吃的饭喝的酒,盖某某喝了大概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9时50分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时遇到宽城区交警排查酒驾,民警发现我有酒后嫌疑,将我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盖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盖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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