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飞、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自己父亲孙某乙死亡的事实,未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持续骗领孙某乙的社会保险金37171.8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骗钱款均已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二)证人孙某丙证言;

(三)收据,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自己父亲孙某乙死亡的事实,未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持续骗领孙某乙的社会保险金37171.8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骗钱款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

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孙某乙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

5、养老金发放明细,证明孙某乙2013年6月到2015年11月养老金发放明细。

6、医学死亡证明及殡葬收据,证明孙某乙已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

7、收据,证明孙某乙死亡后多领取的退休金已返还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8、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乙是其父亲,于2013年3月份左右去世,孙某乙的相关资料和证明都是由孙某甲保管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孙某乙于2013年5月16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去世,但是孙某甲没有到社保局办理孙某乙的退保手续,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孙某甲一直领取孙某乙的退休金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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