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吴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7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某某镇某某村八组乡道上,因土地纠纷持镰刀将范某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范某面部外伤创口瘢痕及右臂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前胸部创口愈后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是范某先拿棒子打吴某,吴某才用镰刀砍伤范某。
吴某的辩护人高广权的辩护意见是:一、从案件的起因上来看,范某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属于范某、吴某互殴案件;三、吴某主观恶性较小;四、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五、吴某认罪态度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给范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3 405.99元。其中医疗费6 766.59元,交通费1 766元,护理费2 977.92元(124.08元/天*24天),伙食补助2 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工资15 644.20元(142.22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92 871.28元(23 217.82元/年*20年*20%),鉴定费9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某某镇某某村八组乡道上,因土地纠纷持镰刀将范某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范某面部外伤创口瘢痕及右臂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前胸部创口愈后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范某面部外伤创口瘢痕及右臂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前胸部创口愈后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常驻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
5、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范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6、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吴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7、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因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范某故意伤害吴某,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吴某控告被范某故意伤害案不予立案。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三点多钟,在某某村八组的水泥路上,吴某和范某因为土地边界问题吵吵起来,随后打起来了,范某打了吴某一棒子,吴某用镰刀砍范某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四点多,在某某村八组的屯路上碰到吴某开着拖拉机从地里回来,范某和吴某因为两家之间土地纠纷的事发生争吵,吴某从拖拉机座下拿出一把镰刀砍范某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的一天上午,吴某开着拖拉机从地里回家路过屯里水泥路口时,范某拿着棒子将吴某拦下,二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范某用棒子打吴某,吴某将拖拉机座位下的镰刀拿起来就来回抡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于1957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其于2013年9月21日入住公主岭市正泰医院,共住院1天,医药费为2 012元;于2013年9月21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4天,医药费为3 678.70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正泰医院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范某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21日入住公主岭市正泰医院,住院1天,2013年9月21日范某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
2、公主岭市正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范某共花医疗费2 012元。
3、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证明范某共花医疗费3 678.70元。
4、鉴定费收据,证明范某花鉴定费980元。
5、交通费收据,证明范某花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人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 282.79元〔其中:医疗费5 690.70元,护理费2 977.92元(124.0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2134.17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 。范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各项损失14 282.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