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福文,男,汉族,辽源市人,住辽源市龙山区。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现保外就医。
原审被告人黄会英,女,汉族,辽源市人,住辽源市龙山区。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立萍,女,汉族,辽源市人,住辽源市龙山区。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久,男,汉族,辽源市人,住辽源市龙山区。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辽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龙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辽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生效后,张福文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吉检刑申抗〔2014〕5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吉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辽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宏、助理检察员单纪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