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公主岭市仿古街某某酒吧,盗窃田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后被告人邱某某将所盗窃的黄金项链卖掉,卖得人民币6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4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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