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景森贪污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尚景森,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住东辽县。因涉嫌贪污,于200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侯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16日,以东辽检刑诉字(2002)第16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景森犯贪污罪,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尚景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尚景森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辽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7月14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尚景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作出后,尚景森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辽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不服生效裁判向本院申诉,2005年9月14日,本院以(2004)辽刑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尚景森不服,继续向本院和有关机关申诉。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2010)辽刑申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尚景森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辽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助理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尚景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景森在担任东辽县冲压件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9年10月6日采取重复核销手段,套取本单位公款300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尚景森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尚景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重复核销,也没有将30000元占为已有,而是作为企业的费用支出了。

东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景森于1996年10月受东辽县二轻工业总公司的委派担任东辽县冲压件厂厂长。1999年10月6日,被告人尚景森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核销引进项目费用的手段,套取本单位公款30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

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尚景森,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景森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尚景森称此30000元是属于王洪志局长批的个人住房款,而王洪志的证言予以否认,证实是核销费用款;证人程玉莲、袭柱才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引进项目的费用已经全部处理;证人马俊义、曲长利、李一明的证言,均证实二轻总公司党委并未研究过尚景森的住房补助问题,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采取重复核销费用的手段,套取本单位公款30000元,这30000元是为尚景森解决的住房款”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还查明,被告人尚景森身为企业法人代表,却经管本单位的现金,由自己支配。首先,企业中发生的费用支出都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后统一处理,被告人尚景森无需先将30000元公款占有,然后再用此款支付费用。其次,由于被告人尚景森经管现金,其向法庭提供的30张书证的费用支出,究竟是用占有的30000元支出还是用其经营的现金支出无法确定。同时证人刘晓玲的证言证实“尚景森称‘30000元是奖金,是咱家的钱,收好。’我就把钱存入银行了。”据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尚景森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此款的故意,客观上在1999年10月6日将核销30000元费用的请示报告入账,实现了其套取本单位公款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尚景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30000元,此款用于支出企业费用”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尚景森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景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作出后,尚景森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辽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3)东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尚景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该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不服,以“没有将30000元据为己有和没有贪污犯罪故意”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应予维持。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辽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不服生效裁判向本院申诉,2005年9月14日,本院以(2004)辽刑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尚景森不服,继续向本院和有关机关申诉。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2010)辽刑申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 一、原审被告人尚景森占有的30000元,不能认定当时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给其的住房补助款。1、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以所在企业名义给当时该企业主管部门二轻局打请示报告载明系为企业核销引进新产品项目所支出的费用,王洪志局长签批也是为企业核销引进新产品项目所支出的费用。2、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供述说法不一。一说为跑项目送礼花掉了,二说是核销引进新产品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三说是为其解决住房补助款。3、主要证人王洪志证言不稳定。首次证实其批准的就是为企业核销引进新产品项目所支出的费用,后又称是为尚景森解决住房补助款,多次反复,无法认定。根据诉讼证据规则,书证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效力,在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稳定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书证,认定审批的是核销引进新产品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不是为原审被告人尚景森解决住房补助款;二、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从一汽四环轿车零件厂提出的30000元资金已在单位账目中核销。1、原审被告人尚景森持本单位介绍信从一汽四环轿车零件厂提出现金30000元交给妻子保管,以王洪志签批的请示报告下帐(未附任何费用票据,因引进新产品项目所支出的费用早已核销完毕),单位会计以转帐结算方式在一汽四环轿车零件厂的应收款中冲减30000元,用本单位的管理费用将账目冲平。2、破产清算组认定:尚景森在担任厂长期间共为企业支出4.4万余元,如果将尚景森用30000元费用核销报告支取的款项调帐改为尚景森借款往来及厂子卖车借款5700元,厂子还应欠尚景森9千余元。说明单位账目并未将这30000元作为尚景森的往来借款对待。以上事实说明原审被告人尚景森采取弄虚作假方式将从一汽四环轿车零件厂提出的30000元占有;三、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从一汽四环轿车零件厂提出的30000元不能认定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用。1、原审被告人尚景森多次供述不一。一说交给妻子后,妻子用其中的一部分还了点外债,其他的如何处理的不清楚;二说是从妻子手中借回1万元用于企业往来,从企业报销回来后就还给了妻子;三说知道妻子把这钱存到建行了,案发后把这钱退给检察院了。2、原审被告人尚景森妻子刘晓玲证实,收到钱后就存到建行了,到期后又续存,案发后把钱都提出来了,销户时这30000元的银行余额是35000元。后又说这30000元被厂子占用过,有时厂子急需用钱,尚景森就从我手中拿出垫付费用,报完后再把钱还给我。3、刘晓玲的建行储蓄存单载明2000年7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审被告人尚景森从一汽四环轿车零件厂提出的30000元并未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使用,其在案发时尚未报销的4.4万余元费用与其所占有的30000元无关。

综上,原审被告人尚景森申请再审及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公诉机关原公诉意见正确,应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尚景森在担任东辽县冲压件厂厂长期间,采取弄虚作假方式,占用本单位公款30000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裁定生效后,尚景森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辽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公诉机关仍然坚持原有的证据和观点,认为原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认定原审被告人尚景森构成贪污犯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尚景森的申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人尚景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第一、王洪志局长批示的30000元不是项目费用款,是变通形式给其解决的住房补助款。因为其下派企业时提出给其解决住房补助的要求,王局长答应等企业效益好转了给解决。1998年初,其向王洪志提出解决住房补助款,王局长让其打一个上项目费用的报告给他批一下,用变通形式解决,尚景森是按照王洪志局长的安排意见,写的上项目费用的请示报告,王局长签批同意,批示后,其向单位会计程玉莲说明此事,然后将报告交给财务作为预支借款的会计凭证,同时让会计走借款往来账。其将预支的30000元都用于企业上项目的公用支出,有支出的票据为证,案发前其没有将30000元支出的票据及时报销冲减预支借款往来账目,不是贪污犯罪,不是刑法范畴。第二,原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证据不符,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重复核销将公款据为己有,不存在重复核销的事实。故主观上没有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景森,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尚景森身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在长春一汽轿车钣金厂取回30000元现金以后,并没有通报单位,并未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后统一处理,单位的其他领导和同事并不知情,而是将30000元交于自己的妻子,并放于家中保管,后又存入银行。其妻子证人刘晓玲的证言证实尚景森称:“30000元是奖金,是咱家的钱,收好。”并且从1998年6月取回30000元以后,一直到2001年6月,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此款一直由自己经管、支配 。据此可以证明,尚景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此款的故意。虽然在1999年8、9月间,尚景森和单位会计程玉莲提起30000元款项的事,但仅是为了入账所需,程玉莲只是听从尚景森的转述,并不实际知情,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虽然尚景森提供了费用支出票据证实作为费用为企业垫付进行了支出,但是是否是用此30000元进行的支出还是其经营的现金支出无法确定。其次,尚景森称30000元是王洪志局长以变通形式为其解决的住房补助款,王洪志的几次证言均明确说明是核销费用款,虽其后尚景森提交了王洪志的书面证言,王洪志又称审批的30000元实际是以变通形式为尚景森解决住房补助款,王洪志的证言反复、不稳定,且未出庭作证,亦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而尚景森的供述也说法不一,在尚景森的供述和王洪志的证言不稳定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书证,认定审批的是核销引进新产品项目所支出的费用。证人程玉莲、袭柱才、庄有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引进新产品项目的费用已经全部处理;证人马俊义、曲长利、李一明的证言,均证实二轻总公司党委并未研究过尚景森的住房补助问题。认定原审被告人尚景森构成贪污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尚景森提出的30000元是为其个人解决住房补助,不构成贪污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0)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利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齐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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