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丁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女儿)。

上述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8月2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权,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吉CZ4320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至陶家屯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黑林子镇至陶家屯镇水泥路某某屯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戊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铃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丁、李某戊受伤,李某戊送医院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丁供述;

(二)证人李某乙、董某甲等人的证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六)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丁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丁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 940.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 279.64元(8 139.82元/年*5年*2人/5人),抢救费用8 800元,交通费1 000元,律师费3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吉CZ4320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至陶家屯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黑林子镇至陶家屯镇水泥路某某屯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戊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铃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丁、李某戊受伤,李某戊送医院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3、司法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李某戊心脏血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李某丁静脉血肿未检出乙醇。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戊口鼻腔出血,双眼睑青紫肿胀,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丁于1960年12月15日出生。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丁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丁无前科劣迹。

8、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丁无驾驶资格。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戊于2015年7月27日在黑陶路某某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李某戊儿子,2015年7月27日,赵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告诉其父亲骑摩托车与另一台摩托车相撞的事情经过。

11、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丁的摩托车是2014年春天从董某甲处花1 800元买来的事情经过。

12、证人董某甲证言,证明李某丁的摩托车是在2014年春天从董某甲处花1 800元购买的,当时没有签协议的事情经过。

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许,曹某某到事故现场看见两台摩托车相撞,都倒在水泥路的东侧路边,李某丁躺在水泥道中间,东侧沟边趴着一个人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27日18点多,驾驶吉CZ4320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黑林子镇至陶家屯镇水泥路某某屯附近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丁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戊1961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案发时54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7月27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7 973.21元,其父亲李某甲于1938年11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76周岁,其母亲刘某某于1936年3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79周岁,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 780.12元,丧葬费为23 258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8 139.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收据,证明李某戊治疗及花医药费的情况。

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律师代理费 3 000元。

3、交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交通费情况。

4、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甲、刘某某共有5名子女。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6 613.25元[医药费7 973.21元,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 279.64元(8 139.82元/人/年*2人*5年/5人),律师代理费3 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丁赔偿数额的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丁驾驶的吉CZ4320号两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及医药费7 973.21元,剩余148 640.04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4 048.02元(148 640.04元*7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 021.23元(110 000元+7 973.21元+104 048.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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