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15时50分,酒后驾驶吉DL7993号两轮摩托车,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面由张某驾驶的吉E3G152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卷宗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张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