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2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超速驾驶吉B851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靖—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横道河镇联盟村四组弯道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将公路北侧由西向东同向行走的横道河镇联盟村四组村民徐某某撞到致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李某某主观无故意且诚信悔罪;3、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恳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超速驾驶吉B851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靖—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横道河镇联盟村四组弯道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将公路北侧由西向东同向行走的横道河镇联盟村四组村民徐某某撞到致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超速驾驶吉B851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靖—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东丰县横道河镇联盟村四组弯道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将公路北侧由西向东同向行走的徐某某撞到致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6日13时许,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吉B851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至“靖—西”公路东丰县横道河镇联盟村四组弯道路段时将徐某某撞到,徐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6日13时许,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吉B851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至“靖—西”公路东丰县横道河镇联盟村四组弯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4.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6日13时许,其接到李某某电话称在横道河发生交通事故,把人撞伤,伤者在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6日13时许,其母亲徐某某被撞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了肇事车辆情况及当时车速情况。

8.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死因。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10.驾驶员酒精检测单,证实了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等事实。

11.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辆及驾驶车辆情况。

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了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等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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