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擅自购进“中国高级精制盐”500公斤,明知该盐碘含量不合格,而在农村各村屯销售,已经销售430公斤,现剩余70公斤被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扣押。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刘某某擅自购进并销售的“中国高级精制盐”中碘含量不合格。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违反该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