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8日6时10分,驾驶辽PF6430号轻型货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4KM+55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付某某在机动车道路上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经辽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8日6时许,驾驶辽PF6430号轻型货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4KM+55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付某某在机动车道路上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9月8日6时左右,驾驶辽PF6430号轻型货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利村五组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付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付某某经辽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8日6时左右,其驾驶车辆从位于东丰县大兴镇福利村五组自家驶向公路时,听到公路上发出响声,其到达事故地点时,发现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付某某经辽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8日6时左右,其接到赵福良电话得知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付某某经辽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了肇事车辆情况及当时车速情况。
7.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付某某的死因。
8.称重计量单,证实了梁某某所驾驶车辆载重量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测试单,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员身份、驾驶车辆情况及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等事实。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付某某死亡的事实。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