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1时许,郭某甲(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西面道北一地房前,将郭某乙的自制农用柴油三轮车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道其经营的某某农机修理部内,在怀疑郭某甲所卖的自制农用柴油三轮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未要求郭某甲提供身份证和三轮车的手续,以2000元将该车予以收购,该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经鉴定:自制农用柴油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6 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郝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