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曲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曲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曲某甲明知其家属曲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相关情况,持续骗取曲某乙社保金共计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养老金发放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曲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