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宫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宫某甲在明知其父亲宫某乙已经死亡的事实,未到相关部门报告,骗取宫某乙社保工资共计人民币6 9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养老金发放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宫某甲系自首,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989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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