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甲,又名卢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发现余罪,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延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 日15时许,被告人卢甲进入公主岭市某某街站东委某组王某某奶奶家屋内,将王某某放在屋内凳子上的红色女士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灰色直板红米牌手机、一张超市购物卡、一张工资银行卡、二十多元钱。后卢甲将红色女包和超市购物卡、工资银行卡扔掉。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卢甲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责任能力。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卢甲供述;

(二)失主王某某陈述;

(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甲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辩护人翟延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甲系限定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好,且已经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 日15时许,被告人卢甲进入公主岭市某某街站东委某组王某某奶奶家屋内,将王某某放在屋内凳子上的红色女士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灰色直板红米牌手机、一张超市购物卡、一张工资银行卡、二十多元钱。后卢甲将红色女包和超市购物卡、工资银行卡扔掉。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卢甲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卢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2、现场勘查卷宗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红米牌手机已返还失主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卢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在王某某奶奶家,王某某的手包被盗,内有一部红米牌手机、一张工资银行卡、一张超市购物卡、一串钥匙、二十元零钱的事情经过。

7、被告人卢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三点多钟,在某某小铁道边上有户人家没锁门,卢甲进屋后,看见凳子上有一个钱包就拿走了,钱包里有一部手机、两张卡和一些零钱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当庭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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