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飞、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园东侧的一片民房的土道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掐脖子、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坠、一块手表、一个手镯、一个铜戒指、一部手机、人民币790元钱抢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坠所置换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 272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8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三)证人董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园东侧的一片民房的土道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掐脖子、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坠、一块手表、一个手镯、一个铜戒指、一部手机、人民币790元钱抢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坠所置换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 272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由涉案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坠所置换的一条黄金项链、涉案手机及女士手表已返还被害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由涉案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坠所置换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 272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80元。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某某金店工作,2015年8月17日一名叫刘某的男子在金店兑换过一条黄金项链的事情经过。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阴历七夕情人节,刘某某曾送给李某一条黄金项链、一块手表,刘某某自称项链是在金店买的,手表是在公交车上捡的。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上,在张某某家门口,一名中年妇女被抢的事情经过。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旅馆服务员,一名叫孙某某的旅客于2015年8月14日被人抢了的事情经过。

10、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孙某某被一名大约三十八九岁的男子抢劫,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坠、一块手表、一部手机、一个手镯、一枚铜戒指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园东大墙东边的一片民房的土道上,刘某某抢了一名女子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坠、一块黄色手表、一个玉镯子、一个铜戒指、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79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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