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桦刑再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克明,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克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桦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8月2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克明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克明于2012年10月7日5时许,在本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东山头耕地内,与本村村民冯某某、甄某某夫妻因拉玉米修道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克明持铁棒将冯某某打伤,又持铁棒、镰刀将甄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左侧肱骨外侧髁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顶部二处创口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甄某某左上腹创口致腹腔积血构成重伤,头部创口、左腰背部创口及左环指末节大部分缺失均构成轻伤,右手拇指指腹、右手大鱼际、左拇指指腹外伤均为轻微伤。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克明在桦甸市红石镇一面街村东山耕地内与本村村民冯某某、甄某某夫妻因拉玉米修道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克明持铁棒将冯某某打伤,持铁棒、镰刀将甄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左侧肱骨外侧髁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顶部二处创口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甄某某左上腹创口致腹腔积血构成重伤,头部创口、左腰背部创口及左环指末节大部分缺失均构成轻伤,右手拇指指腹、右手大鱼际、左拇指指腹外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克明于2012年10月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克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 555.53元,已给付人民币23 000.00元,余款人民币1 555.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王克明家属已将余款人民币1 555.53元交到法院)。三、被告人王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 70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王克明家属已将人民币45 701.98元交到法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原审被告人王克明家属又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 0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甄某某对原审被告人王克明表示谅解,同意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克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但鉴于原审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赵成华
审判员 胡雪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书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