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蛟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22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蛟河市红星小区回河北街棚户区F区的家中,行驶至蛟河市北大桥时与对面停在路边的一辆×××号比亚迪F0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甲受伤。轿车司机陈永杰报案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归案。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104.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马某某、安某某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蛟河市红星小区驶往河北街棚户区F区,行驶至蛟河市北大桥时与对面停在路边的一辆×××号比亚迪F0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甲受伤。轿车司机陈永杰报案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归案。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104.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轿车车主陈某乙修理费1,4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6月25日15时许,陈某甲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北大桥北侧与陈某乙停在路边的×××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蛟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3 mg/100ml。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3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陈某甲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

5、协议书,载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号轿车车主陈某乙自行和解,陈某甲赔偿陈某乙修理费1,400.00元。

6、疾病诊断书,载明陈某甲受伤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场情况。

8、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证人陈某乙、马某某、安某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25日15时10分左右,陈某乙驾驶×××号微型轿车沿蛟新公路由新区驶往火车站方向,行至北大桥北侧将车停在右侧,陈某乙与马某某说话时从相对方向驶来一台二轮摩托车撞在其车左前角,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地,看上去驾驶员喝酒了,陈某乙在现场报警。

10、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6月25日11时许,其与朋友在红星小区附近小吃部喝了红高粱白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号红色健龙牌二轮摩托车,从蛟河市八家子屯沿站北街向新区方向行驶,行至北大桥北侧时,其超车后发现对面驶来一辆黑色小轿车其撞在车上,后来轿车上的人将其送到医院,后来警察在医院询问时发现其饮酒,对其进行抽血检验。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证人陈某乙、马某某、安某某证实被告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其几人乘坐停在路边的车上;机动车行车证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案发时没有年检;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没有取得驾驶证,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没有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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