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指使油锯手被告人华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09林班17、20小班自家林地内采伐林木,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私自携带油锯砍伐杨树、柞树等305株,核立木材积41.27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758.00元。砍伐后造成2-4米长的件子倒运至山下。事发后,周某甲指使他人报案,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私自将木材销售,得赃款3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追缴。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指使被告人华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