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种地为由,携带镰刀、斧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2林班9、10小班内,开垦国有林地面积8,280.8平方米,核12.42亩。其中面积6,699平方米,核10.05亩的林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1,581.8平方米,核2.37亩的林地为未成林国有造林地。以上开垦的林地被李某某种植了玉米,森林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后经告发,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垦国有重点公益林,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开垦林地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