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齐某乙,由蛟河市河南街保家村驶往蛟河市,行至蛟解公路1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齐某乙受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44.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齐某乙证言,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车辆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城镇公路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齐某乙,由蛟河市河南街保家村驶往蛟河市,行至蛟解公路1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齐某乙受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44.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被害人齐某乙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齐某甲醉酒后驾驶×××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蛟解公路1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机构酒精检验,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14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齐某甲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44.14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齐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同等责任。

4、查缉现场车辆照片,载明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现场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齐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0年4月30日。

7、证人齐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左右,其乘坐齐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蛟河市内行驶时发生事故其受伤。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这辆车检验日期为2010年4月,案发当晚5、6时许,其将摩托车借给齐某甲。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7时左右,其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蛟河市驶往北小蛟河,到出事地点时其要往左转弯时,看见对面驶来一台二轮摩托车,其左转弯时听见响声,停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

10、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当晚8时左右,其驾车从蛟河市驶往池水方向,到出事地点时看见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一辆大翻斗车停在一边的岔道上,有一人倒在地上,大车司机让其报的案。

1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0月30日晚5、6时,其与齐某乙在其家吃饭时,其喝了3瓶啤酒。晚8时左右,其驾驶×××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解公路从保家村驶往蛟河市,到北小蛟河屯附近与一辆大车相撞后其到市医院救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证人齐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证实被告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已过检验期;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没有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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