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桦刑再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爱军,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于2011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华,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于2011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鑫,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2日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1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周爱军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华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第27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爱军、陈华、张鑫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1年9月17日6时许,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吉普车在桦甸市三建住宅楼附近,将在此打扫卫生的孙某甲用的搓子压坏,二人发生口角,贾某某打了孙某甲一拳离开,为讨说法,孙某甲找到在武装部工作的儿子孙某乙、孙某丙,当得知吉普车是本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周某甲所有,便打电话找周某甲,当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到周某甲公司门口时,被告人周爱军和贾某某等人与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孙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周爱军因被害人史某某拖欠周爱军的舅舅周某乙房款7000余元未付一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周爱军于2004年7月28日指使被告人张鑫将被害人史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三)2008年2月29日,因刘某甲打过周某乙的舅舅田某某,周某乙便纠集被告人周爱军、陈华等人携带镐把、扎枪等凶器,电话约定刘某甲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院内进行殴斗,殴斗中刘某甲腿部被打伤(未做鉴定),刘某甲所乘吉B98156号红旗轿车被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7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爱军、陈华、张鑫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史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贾某某、周某乙、肖某某、邹某某、刘某甲供述,证人周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穆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砸车辆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爱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鑫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爱军系主犯,其聚众斗殴犯罪系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赔偿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鑫当庭自愿认罪,赔偿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伤害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华、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查明:一、被告人周爱军因被害人史某某欠其舅舅周某乙的房款,前去找史某某索要未果,被告人周爱军指使被告人张鑫去教训被害人史某某,200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鑫持刀将被害人史某某砍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被告人周爱军之妻李某某及被告人张鑫之母黄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自行达成协议,李某某、黄某某代周爱军、张鑫各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共计20 000.00元。
二、2008年2月29日,因涉案人员刘某甲(另案处理)打过周某乙的舅舅田某某,周某乙便纠集涉案人员肖某某、邹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爱军、陈华等人携带镐把、扎枪、砍刀等凶器,电话约定刘某甲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院内进行殴斗,刘某甲等人乘坐两辆车到达桦甸市人民医院后,周某乙及被告人周爱军坐在停在医院门口的车里,肖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陈华持扎枪、镐把等砍砸刘某甲乘坐的红旗轿车,刘某甲开开车门未来得及下车即离开医院。殴斗中,刘某甲腿部被打伤(未做鉴定),刘某甲所乘坐的红旗轿车被砸坏,造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7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爱军于2010年5月17日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爱军在羁押期间,通过其妻子李某某规劝其聚众斗殴的同案涉案人员刘某乙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民事部分,周某乙之父周某甲代替周某乙及被告人周爱军与刘某甲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刘某甲修车费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爱军于2001年9月17日在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伤害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一节,原审审理认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只有涉案人员贾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周爱军始终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爱军参与伤害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爱军指使被告人张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爱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羁押期间能通过其妻子规劝其同案涉案人员刘某乙投案自首,系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其聚众斗殴犯罪系投案自首,又如实供述了指使张鑫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聚众斗殴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鑫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爱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抗诉机关认为,一、原审被告人周爱军与贾某某共同伤害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的事实,虽然原审被告人周爱军不予供认,但卷宗有其同案贾某某的多次供述佐证,且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周爱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周爱军仅因被害人史某某欠其亲属的钱款暂未归还,便采取雇人持械行凶的方式伤害对方,致被害人史某某轻伤,其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畸轻。三、原审被告人周爱军纠集多人在人来人往的桦甸市医院门前,手持砍刀、铁棒等凶器聚众斗殴,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原审法院判其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量刑畸轻。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检察机关指控的周爱军第一起伤害犯罪,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的陈述,不能与同案贾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爱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但其聚众斗殴犯罪系投案自首,在羁押期间能通过其妻子规劝同案涉案人员刘某乙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又如实供述了指使张鑫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聚众斗殴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抗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爱军与贾某某共同伤害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周爱军否认,同案贾某某的供述并不能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仅凭贾某某的一份孤证,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爱军参与了这起伤害犯罪。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判的刑期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对周爱军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桦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赵成华
审判员 胡雪峰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艾书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