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桦刑再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克明,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桦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甄某某的撤诉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甄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赵成华
审判员 胡雪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书亦
